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0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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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俊


輔 佐 人 陳順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俊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榮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已因酒駕吊銷,為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1年8月4 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吳榮俊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有吳振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振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對吳榮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5頁、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榮俊固坦承駕照已被吊銷,且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通過時是綠燈,我有在路口等,他超速且闖紅燈,且我懷疑告訴人不是來開庭的人,而當時路況沒有照明燈,很暗云云;

輔佐人則主張:被告那天在轉彎處是綠燈,要轉過去的時候變為紅燈,所以被告是靜止在那個地方,告訴人看到紅燈沒有煞車直接衝過來,所以造成這次的傷害,被告知道他沒有駕照,但是被告喝酒沒有喝很多,是在精神狀態還好的情況下開車,但是當下被告要轉過去的時候剛好綠燈轉成紅燈,所以被告就沒有轉過去,靜止在那個地方,剛好告訴人紅燈沒有煞車直接衝過來,所以才會撞到他,被告強調不是被告撞告訴人,是告訴人開很快闖紅燈撞到被告。

而且告訴人開車上面有載瓦斯桶趕著要回公司,沒有危險物品的證照就載瓦斯去送貨,這點告訴人有錯。

同時告訴人有跟被告講是右邊膝蓋受傷,而不是雙膝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證述:我111年08月04日20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仁德區義林路北向南直行於內側車道,對方駕駛小客車00-0000自仁德區義林路南向西欲左轉仁德區義林三街,接著我們就發生碰撞;

車速約為50公里/每小時。

有煞車及按喇叭(見警卷第17-18頁)等語。

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45-65頁)、(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見警卷第43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辯稱左轉過去的時候剛好綠燈轉成紅燈,就沒有轉過去,靜止在那個地方,是告訴人闖紅燈乙節,惟經本院勘驗之前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車禍路口無監視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1年8月4日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0分03秒至00分10秒 20時10分43秒至20時10分50秒 畫面中一輛載送瓦斯之藍色小貨車由義林路北往南行駛,通過第一個路口時,號誌燈號為閃雙黃燈。

1 02 00分11秒至00分15秒 20時10分52秒至20時10分56秒 載送瓦斯之藍色小貨車由義林路北往南繼續行駛,有一輛車由對向駛來並迴轉,與直行之藍色小貨車相撞,此時路口燈號由畫面中無法看出。

2-4 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自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後隨即與告訴人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無被告所稱停車靜止等候而遭告訴人撞及情事。

何況,如依被告所稱伊左轉時義林路方向已轉換為紅燈,則義林三街方向之燈號應是綠燈,被告既是要左轉進入義林三街,而義林三街方向燈號已轉換為綠燈,被告應是繼續直行為何會停車?可見,被告所辯殊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另因義林路與義林三街交岔路口之燈號無法辨視,亦難認告訴人有闖紅燈情事。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乙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地速限為50公里,告訴人供稱車速約為50公里/每小時,已如前述,因此,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超速情事。

另被告於審理庭時主張告訴人無許可證而載運瓦斯云云,然縱使告訴人未取得載運危險物品之許可證,此亦僅係行政處罰之問題,與告訴人駕車是否有過失並無關。

再被告辯稱肇事地點並無照明云云,但據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現場係設有路燈,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9-65頁),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該路段進行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此復有(吳振宇) 臺南市立醫院112年01月05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同警卷第31頁〉)、台南市立醫院南市醫字第1130000156號函暨吳振宇111年8月4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可參,被告辯稱告訴人只有右膝受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據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但因號誌不明,致無法鑑定及覆議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140277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

而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並無車禍相關影像,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可參。

另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駕車行經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無適當駕照駕駛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採必加重規定;

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對於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人改採得加重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且肇事時有酒駕情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7頁)、(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見警卷第43頁)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雖卷內並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但警卷第1頁文件目錄、偵卷第4頁犯罪證據欄均載明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在證據明確下仍質疑告訴人是超速、闖紅燈,又質疑告訴人非當時駕車之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爸爸跟一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失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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