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4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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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繼元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南向行駛至334.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告訴人施志明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施長堅、施洪素花,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適同案被告王佩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行駛在A車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導致A車再往前推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陳鐿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再往前推撞鄭有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施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施長堅受有右下胸及上腹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施洪素花受有右下胸、上腹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7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南檢和誠112偵5269字第11290397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憑(見交簡字卷第3頁)。

惟告訴人3人與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3人同意撤回意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112年6月27日核定,有該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供參(見交簡字卷第73至74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5月30日撤回告訴,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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