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本件被告楊柏翎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柏翎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7分許,駕
- 三、證據:
- (一)被告楊柏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惟宸於警詢時之指證。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 (四)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
-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分隊事故肇事
- (六)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
-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柏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9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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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柏翎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柏翎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緯路1段86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惟宸(原名周思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王○睿(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楊柏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陳惟宸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陳惟宸受有腰椎間損傷併左臀部疼痛、王○睿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嗣因楊柏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楊柏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惟宸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四)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分隊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六)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柏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偵一卷第43頁)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竟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駛汽車,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交簡卷第39-40頁),惟其除給付二期2萬元以外,以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為由,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交易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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