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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渥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阮氏渥侖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友人3人共同飲用韓國燒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口時,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阮氏渥侖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阮氏渥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本案,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下稱原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9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上情均先可認定。
㈡而被告並未於指定期間(即111年2月3日前),履行上述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本案另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故本院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尚未確定,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情亦均可認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㈢嗣檢察官重行製作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至被告之上開戶籍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卷第43頁),是該寄存送達,應係於同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㈣惟原緩起訴處分係於110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如前述,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應係111年10月3日。
既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業已逾原緩起訴期間,尚難認原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
從而,檢察官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未載明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已逾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無從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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