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8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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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晴告訴被告黃秀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被 告 黃秀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6號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隨即剎車,致陳雅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叉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足背擦傷、腹壁擦傷、右小指擦傷、右側手背挫傷等傷害,黃秀玲並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46038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473745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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