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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虹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虹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20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談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致告訴人郭詠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虹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虹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東向西」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向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虹輝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在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郭詠仁駕駛之玉米收割機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並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陳稱「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如果要調解,那都是車行跟保險公司的事,我不會出席,你去找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非佳;
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見他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談話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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