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1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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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秦鴻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另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

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

經查,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然縱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額度認知尚有差距,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自難認應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泰鴻亮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泰鴻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陳儀凡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陳儀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凡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超車,此時適有秦鴻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致陳儀凡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秦鴻亮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秦鴻亮受有左胸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陳儀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鴻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儀凡、告訴人秦鴻亮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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