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4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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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閩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培宏、何欣瞳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閩焱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致撞擊告訴人2人車輛,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認為被告合於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責任,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

犯後坦認己過,惟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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