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4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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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吉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進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李絜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語言功能、認知功能之永久性傷害及嚴重受損,視力亦受到相當之減損,應屬於重傷害,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始終只願 意給付20萬元和解金,此與告訴人傷勢根本不成比例。

被告要求告訴人先撤回刑事告訴,和解金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全額抵扣,且無法提供日後會依判決賠償之任何保證,被告並無和解之真心誠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9至10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之「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之傷勢是否已達上述重傷害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如下:「目前病人因頭部外傷後遺症,存在認知功能異常,語言溝通無法同此年紀流暢,已治療超過一年」,有該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奇醫字第5624號函文附卷足憑(簡上卷第87至89頁),佐以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認知功能都還沒有辦法評估,因為頭蓋骨手術還沒有順利成功,告訴人認知功能部分,在復原部分,雖然因為告訴人年紀輕,可能已有進展,但醫學部分沒有辦法給百分之百的答案,因為有傷及腦部神經」等語,足見告訴人因本案雖傷及認知功能,但因告訴人年紀尚輕,仍可經由復健或相關治療進行修復,且尚在治療中,難以評估是否經治療後完全無回復之可能,其情形尚未達「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故原審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並據此事實為裁判,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蔡進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當場給付告訴代理人300,000元之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將於民事判決後給付),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
被 告 蔡進吉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乃於全紅時段駛入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達相當程度,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新臺幣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蔡進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內側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北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左轉,此時適有李絜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北安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規定,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蔡進吉之車輛車頭與李絜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李絜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之傷害。
蔡進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絜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進吉、告訴人李絜琳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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