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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雄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雄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清雄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1、17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非肇事主因,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雖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惟其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7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楊永明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曾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開設資源回收公司,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楊清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雄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55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南181線6.5公里處,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該處之慢車道停車。
適楊永明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甲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骨骨折、右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永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434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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