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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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伯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伯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北路3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吳宏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右側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右髖部及左足踝挫傷、背挫傷、右大腿、左小腿、右前臂挫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大面積瘀傷、右手肘擦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賴伯欣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才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詳警卷第23頁至第49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吳宏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亦堪認定。

又告訴人吳宏才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杏新聯合骨立診所、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詳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頁)可按,則告訴人吳宏才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節紀錄表在卷(詳警卷第69頁)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陸續經診斷出受有上唇、右側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右髖部及左足踝挫傷、背挫傷、右大腿、左小腿、右前臂挫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大面積瘀傷、右手肘擦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是以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又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5日,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唇、右側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接續經診斷出受有右髖部及左足踝挫傷、背挫傷、右大腿、左小腿、右前臂挫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大面積瘀傷、右手肘擦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審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以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所受全部傷勢,事實認定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因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是以,原審之量刑亦有未洽。

2.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過輕此節,雖無理由,然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則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詳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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