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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務農、年收入不固定、罹有慢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06號
被 告 黃榮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13日4時30分起至不詳時間,在塭子內農地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之事實。
2 111年10月27日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遭警攔查後確有以飲用水漱口,且自攔查後至酒測時止已經過20分鐘,被告除飲用水外均未食用或飲用任何物品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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