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98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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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吳尚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經查,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有前開酒駕犯行紀錄,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吳尚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吉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4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都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1段與萬年路口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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