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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朱振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5號
被 告 林宗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騰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至翌(7)日1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0月7日7時2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7時35分,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南區新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朱振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信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朱振嘉受有雙手、雙手肘、右腰、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6分測得林宗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
林宗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振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騰、告訴人朱振嘉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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