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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被 告 李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五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揭④⑤案所處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本案為六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犯行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
被 告 李榮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義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顏色不符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7時2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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