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1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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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QUANG CUNG(中文姓名:竇光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QUANG C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之「民國110年」應更正為「民國111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U QUANG CUNG(竇光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為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次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DAU QUANG CUNG(中文名:竇光功,越南籍) 男 32歲
(民國80〔西元1991〕年4月14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QUANG CUNG(下稱竇光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30分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並發覺竇光功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竇光功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竇光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所騎乘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光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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