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3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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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皇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公路南向323.3公里處(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境內)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於踩踏煞車時,因煞車裝置不良,導致甲車失控侵入中線車道;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甲車左方之中線車道,甲車因而撞擊乙車,乙車再失控撞擊護欄,導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瘀青合併左肩挫傷之傷害,劉○○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劉○○訴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劉○○陳述明確,復有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出車前有初步檢查,係用每小時10-20公里測試,事故發生後發現右後車煞車彈簧斷裂,其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顯見被告已自承自己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車既因煞車裝置不良導致上開行車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8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掛營業半拖車)於高速公路行駛,竟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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