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4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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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文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史文澤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華路與大勇路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陳顯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大勇路23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史文澤之車輛前車頭與陳顯禎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顯禎受有右手橈骨幹、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史文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顯禎於警詢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談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以被告亦未否認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65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史文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文澤(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華路與大勇路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陳顯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大勇路23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史文澤之車輛前車頭與陳顯禎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顯禎受有右手橈骨幹、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史文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顯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文澤、告訴人陳顯禎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史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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