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6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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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106、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駕車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8號
被 告 蔡錕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錕成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蔡錕成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都會館餐廳飲酒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22時40分許,蔡錕成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22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錕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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