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63,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19時1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9時10分許至19時2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7號
被 告 王銘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1月17日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王銘俊仍不思警惕,於112年5月23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公園路上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9時44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銘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相關酒駕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兩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最近前案之犯罪行為時點相距不到半年,顯見被告未自前案記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主觀惡性,請就其本案所犯,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