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8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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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和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法定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實不慎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害,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酒駕,致本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並考量被告酒後係駕駛四輪自小客車,且有肇事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測值經回溯推算至少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之酒醉程度,依其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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