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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銘未領有駕駛執照」、刪除第5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附卷(詳警卷第65頁)可按,被告於本案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法當庭告知罪名,惟本院復以書面通知被告關於上開罪名加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警卷第41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詳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李國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9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時適有蔡博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一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致李國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蔡博硯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蔡博硯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李國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博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銘、告訴人蔡博硯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核被告李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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