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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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王奕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王奕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本次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兼衡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王奕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0時3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擦撞林威辰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死亡或重傷),經警於同日5時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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