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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炳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補充:受有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造成四肢無力,已達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炳煌於本院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 年7 月25日(112) 奇佳醫字第0500號函文及其附件(病情摘要)、112 年8 月7日(112) 奇佳醫字第0525號函及其附件(病情摘要)」外(本院卷第39-41、51-53、6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駕籍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呂金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造成四肢無力,無法獨立生活,且再進步機率低微,屬不能或難以治癒之情形乙節,有前開函文附卷可考,故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傷勢已達重傷,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乙情,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66頁),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考量本案之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利炳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炳煌於民國112年1月21日9時48分,無照(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呂金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利炳煌自後追撞呂金和之前述車輛,致呂金和受有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利炳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金和之配偶黎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炳煌、告訴人黎秋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利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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