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1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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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幸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幸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本院卷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幸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許毓礽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邱幸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幸嬋(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林森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許毓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迴轉道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致許毓礽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癒合、右冷凍肩、右肱骨大粗隆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邱幸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毓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幸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毓礽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邱幸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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