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5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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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超速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鈍傷(脊椎滑脫)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潘人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人豪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2段與怡安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前方由陳鳳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陳鳳鍹受有下背部鈍傷(脊椎滑脫)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鳳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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