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529,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至民國90年10月15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

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使告訴人陳○榤之未成年子女陳○涓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併鼻出血、上唇內側約0.3公分開放傷口等傷害,陳○真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前額4公分開放傷口、鼻子擦挫傷併鼻出血、左側眼瞼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告訴人陳○榤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為主因。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7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欲迴轉,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陳○榤(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陳○涓(101年生,姓名詳卷)、陳○真(99年生,姓名詳卷),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涓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併鼻出血、上唇內側約0.3公分開放傷口等傷害,陳○真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前額4公分開放傷口、鼻子擦挫傷併鼻出血、左側眼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0343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