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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超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超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超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4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陳虹鴻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王超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超民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南路119巷與中山南路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呂冠儒騎乘、附載陳虹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南路123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王超民之車輛前車頭與呂冠儒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虹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左眼瞼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挫傷
之傷害。
王超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虹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超民、告訴人陳虹鴻、證人呂冠儒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超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呂冠儒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冠儒受有左手肘、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就告訴人呂冠儒受傷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呂冠儒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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