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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劉依宣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兩顆上門牙斷裂、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告訴人劉依宣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盧志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雯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10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劉依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19線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盧志雯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劉依宣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劉依宣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兩顆上門牙斷裂、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盧志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志雯、告訴人劉依宣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盧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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