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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28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併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為過失之主因及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7號
被 告 黃少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此時適有謝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安中路3段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黃少鴻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謝榮祥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謝榮祥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併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
黃少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榮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鴻、告訴人謝榮祥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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