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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仍駕車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1年3月14日業經「易處逕註」一節,固有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87年3月5日駕駛AH-0043號車由花蓮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攔停舉發第80576號違規在案,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寄送裁決書至被告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惟被告仍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限期繳納罰鍰,即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自91年3月14日起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時禁止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有該所112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11232397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林佳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係闖紅燈,過失重大,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游振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志明知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林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微量腦出血、左側手肘、肩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疑左橈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及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振志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游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及車籍資料。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依上述證據,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於案發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請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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