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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志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翌(19)日1時許」應更正記載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1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2號
被 告 劉志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為白牌計程車駕駛,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之「賓士KTV」及臺南市北區「北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北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乃於停等紅燈時睡著,經民眾報警,員警乃於該日10時55分,至現場處理並測試劉志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志浩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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