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3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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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記載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深夜時分,於一般道路上闖越紅燈,致使告訴人林大欽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多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迄仍未能成立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許恒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高 雄○○○○○○○○湖內辦公處)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毅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林大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光華街駛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許恒毅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林大欽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大欽受有四肢鈍挫傷及雙肩拉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許恒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恒毅、告訴人林大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許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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