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55,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聿



梁隽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隽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江聿、梁隽溢(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足佐(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2人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其等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江聿、梁隽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梁隽溢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江聿、黃柍之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聿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梁隽溢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江聿受有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血、頸部拉傷,黃柍之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梁隽溢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雙方傷勢情形,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江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梁隽溢案發時尚在就讀大學,為學生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均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0號
被 告 江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隽溢 (香港籍)
男 19歲(民國92【西元2003】年12
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聿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7分,騎乘、附載黃柍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德安路與德糖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梁隽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德糖路駛至該處,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江聿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梁隽溢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江聿受有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血、頸部拉傷之傷害,黃柍之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梁隽溢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江聿、梁隽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聿、梁隽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江聿、梁隽溢、告訴人黃柍之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江聿、梁隽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