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7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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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被害人張明德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福安宮內飲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湯,迨翌(18)日1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
嗣同日2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03.5公里處,不慎追撞行在同車道前方由張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張明德因而受有左頭部、左膝、右腳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昱豪亦受傷送醫。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24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明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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