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7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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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凱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凱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蘇凱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凱亮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電動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改裝車聯合稽查勤務而攔查,發現蘇凱亮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凱亮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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