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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已是第2次為酒駕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已有酒駕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於酒後血液中濃度高達181.0MG/DL換算高達0.181%而顯逾0.05%之法定標準,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幸僅自摔受傷,及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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