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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璁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59067號鑑定意見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璁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所為尚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林璁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璁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明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街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遇有「停」標字時,須停車再開,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適施旻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自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施旻真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1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肺部挫傷等傷害。
嗣林璁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旻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璁妏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旻真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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