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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崇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7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1段766巷與上崙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聲請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奕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崙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致撞及吳崇銘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處之車身而人車倒地,陳奕忻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肩胛間、前臂及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併左側小腿瘀血等傷害。
吳崇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奕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陳奕忻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崇銘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90504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崇銘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崇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奕忻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核被告吳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陳奕忻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本院卷25頁)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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