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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楊黃素女傷勢中,關於「腰椎術後」、「右肩肌腱損傷術後」之記載,參酌卷附楊黃素女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建議回原本手術醫院追蹤術後狀況」,顯見上述關於「腰椎術後」、「右肩肌腱損傷術後」之記載,其手術原因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究竟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認此部分關於傷勢之記載,應屬誤載,爰更正刪除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亦予更正刪除。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楊泰山、楊黃素女二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起訴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二、審酌被告洪清祥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違反交通規則,未靠右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楊泰山、楊黃素女二人,致其二人受傷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13號
被 告 洪清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祥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6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官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官崙街9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前開路段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楊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黃素女,沿臺南市關廟區官崙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泰山、楊黃素女人車倒地,楊泰山因而受有左手腕與左手挫傷瘀腫疼痛、右膝與小腿挫擦傷瘀腫、右肩挫傷疼痛、左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胸痛、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楊黃素女則受有右髖部大腿挫傷疼痛、下背挫傷疼痛、腰椎術後、右肩挫傷疼痛、右肩肌腱損傷術後、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洪清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泰山、楊黃素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泰山、楊黃素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楊泰山交通事故談會記錄表、告訴人楊黃素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楊泰山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黃素女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67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得加重刑」之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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