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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鈞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培綸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42號
被 告 楊鈞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霖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王培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楊鈞霖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培綸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培綸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之傷害。
楊鈞霖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培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培綸、告訴代理人王傑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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