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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違警攔查」更正為「為警攔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案係被告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與綠川北街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吳唐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距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至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碧雲寺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與綠川北街口,因行車違規違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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