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88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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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6至7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並增列「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2紙」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未成立調解等節,暨被告現另案執行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陳沛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德路與北安路一段路口欲右轉北安路一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同向後方有吳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吳藝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擦傷、右膝腓骨頭骨折、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沛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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