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93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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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耀煬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仍屬無照駕駛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所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蕭元湘因而受有腦震盪、頭暈、雙眼鈍性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李耀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十七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行人蕭元湘以狗繩牽引犬隻在該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李耀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蕭元湘與犬隻中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致使蕭元湘牽引犬隻之狗繩遭拉扯,蕭元湘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頭暈、雙眼鈍性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元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元湘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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