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94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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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與告訴人嚴詩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直行,應無肇事原因。

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402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有前開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嚴詩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於偵查中雖經移付本院調解,因雙方意見不同而調解不成立,本案告訴人拒絕再行調解,業經本院以電話徵詢告訴人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1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學一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學一街3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嚴詩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詩堤受有右恥骨支骨折、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又陳柏亨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詩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亨之供述。
㈡告訴人嚴詩堤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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