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許建成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許建成於警詢坦承有未靠右行駛、偵查中坦承未注意車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 (四)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違反之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 三、核被告許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成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2段263巷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自東往西南方向沿彎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274003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因行經彎道視距不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道路靠左前行,適林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由西南方向沿彎道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碧蓮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許建成於警詢坦承有未靠右行駛、偵查中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可見肇事後被告駕駛車輛位置極靠近左側道路邊線,且肇事道路未劃設分向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違反之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三、核被告許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從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