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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劉麗惠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怡君告訴被告劉麗惠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另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為判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5號
被 告 劉麗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42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一段66號時,因左側車道有大型遊覽車,適有潘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其前方同向機慢車道行駛,劉麗惠見狀欲超越「B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麗惠竟疏未與同向左前方之「B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B機車」左側超車,致「A機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潘怡君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劉麗惠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潘怡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潘怡君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麗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承當時直行時,左側車道有一台大型遊覽車,因為遊覽車當時有往右側接近,其當下被嚇到因此車頭有稍微向右,當下有感受到車體有摩擦到物品的感覺,並有聽到「蹦」的一聲,但因趕時間而未查看是什麼聲音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不知道我有超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B機車」遭被告騎乘之「A機車」自左側超車,致「A機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共計20張、潘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8張、後方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2張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一段66號時,因左側車道有大型遊覽車,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其前方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被告見狀欲超越「B機車」,而未與同向左前方之「B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B機車」左側超車,致「A機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麗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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