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18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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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政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駛出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至歸仁十三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況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自其左側由歸仁十三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下巴挫裂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意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施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意雯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政宏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施政宏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陳意雯於警詢中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陳意雯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挫裂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施政宏於案發時,駕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駛出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至歸仁十三路一段時,該處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且其並未停車等待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案可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參以被告施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從左邊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施政宏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待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且導致告訴人陳意雯煞車後倒地滑行受傷,其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意雯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陳意雯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施政宏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施政宏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政宏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政宏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車致人受傷,故認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政宏於本件車禍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15日遭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參見偵卷第35頁),然該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於107年10月23日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被告施政宏自108年10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11月14日前繳送,於108年11月14日前未繳交駕駛執照者,自108年11月1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1月8日回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依此,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施政宏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故本案被告施政宏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政宏係無照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施政宏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意雯受傷,致使告訴人陳意雯承受身心苦痛,另考量被告施政宏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意雯亦有相當之過失,並斟酌被告施政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意雯,填補告訴人陳意雯所受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施政宏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政宏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意雯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施政宏明知告訴人陳意雯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陳意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施政宏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政宏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政宏與告訴人陳意雯均稱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施政宏駕車逕行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等語,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施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案發之際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倒地,其不知發生車禍,故未留在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施政宏於前揭時地駕車肇致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倒地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施政宏於偵查自承在案(參見偵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陳意雯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卷第1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時,被告施政宏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陳意雯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相對位置可知,告訴人陳意雯騎車接近前揭交叉路口停止線時,尚能保持直立車姿(參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截圖編號2),行至路口停止線處時,方因煞車阻力導致車身呈現傾斜進而倒地滑行(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所示截圖編號3至5),然此時被告施政宏所駕車輛之車頭已進入歸仁十三路一段由東往西車道位置,且正在左轉中,故告訴人陳意雯機車係從被告施政宏所駕車輛左方偏後位置,滑至被告施政宏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示截圖編號6至10)。

依此,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從開始傾斜至倒地滑行過程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之相對位置均係在被告施政宏所駕車輛後側,衡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驗而言,駕駛人完成轉彎切入車道並向前直行過程中,其視線注意力均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尚難有再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或車內後視鏡之情形及必要,是被告施政宏於案發時並未看到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在其車輛左後側至右後側處倒地滑行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況本件被告施政宏與告訴人陳意雯所駕機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故被告施政宏車輛本身並無發生碰撞時可能產生之搖晃或震動之情形,被告施政宏亦無從以此發現業已肇事,是被告施政宏辯稱:案發之際,其並不知道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因其駕駛行為倒地滑行,業已發生車禍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另觀被告施政宏所駕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進入出口,直行後復左轉離開畫面過程,並無停車或減速之跡象(參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與一般駕駛者發現發生車禍時,直覺反應而減速或煞車以確認何事之情形相悖,而告訴人陳意雯機車倒地後,被告施政宏亦無一般肇事逃逸者加速逃逸,以規避責任之現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施政宏所辯,當下未見告訴人陳意雯騎乘之機車倒地,不知發生車禍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施政宏既不知與告訴人陳意雯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自難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當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㈢綜上,被告施政宏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尚非不能採信。

本案尚乏足認被告施政宏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施政宏主觀上已認知其肇事或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

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政宏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施政宏之認定,故就被告施政宏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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