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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忠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3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鹽埕路103巷38弄與103巷28弄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張銀樹所騎乘沿鹽埕路130巷2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銀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余忠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張銀樹因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張銀樹同意,隨即丟下上開機車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銀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張銀樹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31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余忠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騎乘機車肇事後,即擅自徒步離開現場,及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5頁調解筆錄可參);
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有二個兒子,分別為10歲、8歲,小孩由他自己照顧,需撫養父、母親,父、母親都退休了,父、母親都65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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