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侵簡上,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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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4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電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現無業、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稱妥適。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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